回家顺路办公事属于因工外出

作者:小社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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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汪野为某县经济开发区一机械制造公司职工。 一天, 距离下班还有20分钟时, 他所在车间的主任找到他, 让他提前下班, 但要顺路将一装有机床零件的邮件送到快递公司再回家。

汪野照办了。 但在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距离快递公司不远处时, 由于车速过快, 他不慎摔倒,造成右手臂骨折。 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汪野因车速过快负全部责任。 随后,汪野以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为由, 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依法向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公司提出, 发生事故时, 汪野电动车上虽然载有公司邮包,但实质上属于下班 (经过批准的提前下班) 途中的顺路帮忙、 捎带经办行为, 其所受伤害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 应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第6项 “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 判断其是否工伤; 因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 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认定结果:

查实情况后, 当地工伤认定机构明确告知该公司, 汪野所受伤害不适合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进行认定, 只能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劳动者 “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应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进行认定。 最终, 工伤认定机构认定汪野所受伤害为工伤。

焦点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 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应认定为工伤。这里的 “因工外出”, 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场所范围内, 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 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 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 这里的“外出” 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 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 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

汪野事故当天正是因工作需要,被车间主任指派去本单位以外为单位邮寄快件,发生事故时,其还未到达快递公司,即工作行为还未结束,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当然, 从表面上看, 汪野“因工外出” 的路线从属于其 “下班回家” 的路线, 即属于其下班回家路线中的一段。 但绝不能据此简单推断汪野在整条路线上发生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 “回家”的目的, 即不能教条式地将该路线定性为汪野的 “下班回家路线”。 虽然在整条路线上, “回家” 是汪野当天的最终目的, 但在达到最终目的之前, 汪野必须先行完成另外一个目的, 即完成领导交付的工作任务。 这对于汪野来说, 是首要目的。 而正是这个 “首要目的” 导致汪野日常“回家路线” 的前段———从其公司到快递公司的路线发生了性质上的变化, 由 “日常回家路线” 变为 “因工外出路线”。

换言之, 汪野当天虽然被允许提前下班, 实际上只是提前离开了日常工作地点, 结束了日常所从事的工作, 而去从事另外一项由领导安排的临时性工作或视作 “偶然性” 的工作。 虽然新工作的进行在单位之外, 但汪野的工作状态一直在延续, 也就是说,在未将邮件顺利送达快递公司之前, 汪野没有下班, 一直在履行工作职责, 直至发生事故时, 仍处于因工外出期间。 只有在汪野完成邮寄任务继而转入回家状态时, 其因工外出的工作状态才真正结束, 才能真正称其下班, 剩余的 “日常回家路线” 才是其当日法律意义上的 “下班回家路线”。

这样一来, 在因工外出路线上, 又是在因工外出期间 (邮件尚未送达快递公司, 工作任务尚未完成), 汪野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只能依据也必须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第5项进行认定。

因此, 本案中, 假如交警部门认定汪野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工伤认定机构也不能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第6项的规定来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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