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2023年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
今日从阳江市政府相关部门获悉,最近,该市人社局、住建局、地税局、安监局、总工会联合下发了《阳江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方案》,针对当前建筑业职工工伤维权中的突出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规定建筑项目动工前,必须为职工特别是是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
据该市人社局有关负责人介绍,推进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利于解决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率低、一线建筑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工伤维权能力弱、工伤保险待遇落实难等问题,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2〕103号)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22〕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参保范围对象和方式
(一)参保范围对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建设项目的所有施工企业,应按粤人社规〔2022〕5号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设项目跨区域的,在报建地参加工伤保险。我市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建筑施工企业可参照粤人社规〔2022〕5号规定,按工程项目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二)参保方式。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设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施工一线务工人员,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二、参保缴费比例
(一)用人单位按月参保缴费比例。按我市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有关规定执行。
(二)按建设项目参保缴费比例。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按照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由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商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具体确定。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比例首次确定为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5‰。
三、参保缴费办法
(一)用人单位按月参保缴费办法。按照我市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有关规定办理。
(二)按建设项目参保缴费办法。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施工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地税部门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一次性缴纳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使用的异地务工人员。其中,工程实施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建设单位将专业工程依法发包给专业施工单位实施的,由该专业施工单位负责办理该专业工程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施工单位以下统称“施工承包单位”)。地税部门应以“施工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作为参保单位,审核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等基本信息,并根据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征缴工伤保险费,出具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凭证,作为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证明材料。
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具体经办业务流程和提交资料按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经办管理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发〔2022〕167号)的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工伤保险费,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
四、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参与项目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分包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管理,建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关系及其变化情况档案,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凭据之一。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五、工伤认定办理
建设项目使用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通知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参保建设项目名称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项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以劳动合同作为审核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考勤记录、招工登记表、施工工地“平安卡”管理信息以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材料作为审核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当事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执行。
六、待遇支付
工伤职工享受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参保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七、关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建筑项目工伤保险期限问题。建筑项目工伤保险期限根据项目施工期确定,项目施工工期为施工许可证发证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在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以及发生施工许可证信息变更等有关情况的,施工承包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进行备案,以确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
(二)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已按单位逐月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同一工伤人员,不得因同一工伤事故重复享受按项目和按单位两种参保形式的工伤待遇,受伤职工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自行选择其中一种形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关于在建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问题。在建项目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即合同总造价)*缴费比例*剩余工期/总施工期,剩余工期是指项目缴费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止。工伤保险关系开始时间为缴费日期,终止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四)关于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工伤保险期限终结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的工伤待遇问题。其所在用人单位应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以根据工伤职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五)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限制问题。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的限制。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不得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支付。
八、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联席会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地方税务、安全监管部门和总工会作为成员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定期召开有关部门协调工作会议。联席会议工作机构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要确定专人联络,定期通报相关信息,研究推进情况,部署开展督查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建筑施工企业有关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
(二)加强建筑业工伤保险的宣传和培训。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牌(参考式样见附件),并在施工现场显着位置张贴公示,接受广大职工和群众监督。各地区要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支持建筑业工伤预防项目的开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地方税务、安全监管、总工会等部门加大建筑业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力度,切实提高建筑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工伤维权意识和岗位技能水平,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
(三)加强信息联动,形成合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有关情况。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建设项目信息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将在建建设项目信息发给地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证明材料,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之一;施工安全措施未落实的项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对初始基本信息进行核对、补充、备案。如发现建设项目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向地税部门发送补缴信息,由地税部门进行追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跟进工伤职工的各项治疗情况,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对经责令限期参加工伤保险而仍未办理建设项目参保缴费手续的建筑业企业,以及经依法查处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建筑业企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各级工会要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建筑施工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
(四)严肃查处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骗保等违法行为。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对辖区内在建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依法进行实施检查、监察和依法处理。施工承包单位不如实申报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导致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和追缴。建筑业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拒不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进行修订或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