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3

作者:小社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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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内蒙古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新的《条例》明确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删除了对全国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生育政策单独作出的规定,并提出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修改后的《条例》取消了晚婚假和晚育假,明确规定增加婚假十五日,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外,再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按照“老人老办法”的原则,新《条例》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每月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其中,符合《条例》规定如再生育的,则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已经享受的奖励不再退还;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后,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且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此外,修改后的《条例》对再生育情形作出了相应调整,明确规定了五种可以再生育一胎的情形,分别是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或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以及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修改后的《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下为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应当和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对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三条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补贴。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对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七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仍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五)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第十八条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

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夫妻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条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确有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申请生育子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优生指导。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为能够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经有权进行产前诊断的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严禁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经批准可以再生育,无正当理由自行人工终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二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先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三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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