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全文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有序运行,积极推进昆明市诚信制度化建设,倡导个人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打造良好的住房公积金使用环境,促进住房公积金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信用“红黑名单”发布和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是指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据职责和权限,在依法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过程中,发现和处理的各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扰乱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系统,市公积金中心归集、提取、贷款处负责分管业务失信行为的管理、监督与指导,市公积金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具体负责所辖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失信行为结果的办理。
第四条 公积金失信行为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全面覆盖、客观公正、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记录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六条 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个人一般失信行为: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连续3个月(含)或者累计6个月(含)经催收仍未还款的;
(二)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套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被市公积金中心发现或已办理提取,经市公积金中心批评教育后,即时全额退回的;
(三)市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个人一般失信行为。
第七条 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个人严重失信行为: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连续6个月(含)或者累计12个月(含)经催收仍未还款的;
(二)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套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经市公积金中心批评教育后,两个月内未全额退回的,或拒不承认错误,不退回的;
(三)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
(五)为他人以虚假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业务的;
(六)以购房行为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又办理退房手续,经市公积金中心认定无正当理由的;
(七)发生三次(含三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八)市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个人严重失信行为。
第八条 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单位一般失信行为:
(一)经市公积金中心书面督促后,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经市公积金中心书面督促后,仍未办理相关手续且未按规定缴存的;
(三)单位未按与本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四)市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单位一般失信行为。
第九条 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单位严重失信行为:
(一)单位存在过失,配合职工以虚假资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业务的;
(二)累计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经市公积金中心书面督促后,未办理相关手续且未按规定缴存的;
(三)违反规定,不按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启封、缓缴等业务,侵犯职工住房公积金权益的,经中心书面督促后,仍不纠正的;
(四)拒绝配合市公积金中心调查、询问及监督检查的;
(五)市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单位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对被纳入一般失信行为的个人,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业务受理重点核查对象,加强资格、材料方面的审核;
(二)第一次失信予以警告,第二次失信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除采取第十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公积金业务办理部门追缴该职工违规提取的公积金,书面通报缴存单位,并暂停办理该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暂停办理该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还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按照相关规定将严重失信个人向昆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昆明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或者其他政府部门、行业的信用信息平台更新报送;
2.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仍不履行执法文书的,申请纳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对被纳入一般失信行为的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二)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的单位,除采取第十二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存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二)将失信信息按规定提供昆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三)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管机构通报。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失信行为管理系统,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强对失信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定期备份数据库文件、日志文件,防止虚构、擅自修改、违规删除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确定负责信息审核、运行维护、应用管理等业务的机构和岗位职责,明确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查询记录档案,保障失信行为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实施失信行为管理的基本程序为:
(一)信息采集。市公积金中心对符合纳入失信行为情形的单位和个人行为及信息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留存相关材料。
(二)风险提示。对拟纳入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履行事先书面告知义务,进行风险提示。
(三)纳入审批。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纳入失信行为的审批程序。
(四)录入系统。对决定纳入失信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或者批量导入失信行为管理系统。个人失信行为应当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房公积金账号、失信类型及具体行为、失信信息提交部门、纳入理由及纳入时间等要素。单位失信行为应当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失信类型及具体行为、失信信息提交部门、纳入理由及纳入时间等要素。
第十七条 被纳入失信行为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查询本人或者本单位的失信信息。失信行为的失信管理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被纳入失信行为的个人或者单位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要求予以更正。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后,作出予以更正或者不予更正的决定。予以更正的,应当同时通知其他征信平台采取更正措施。
第十九条 被纳入失信行为的个人或者单位在其失信信息管理有效期内,应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并提供有关证据证明确已纠正的,在失信管理五年期届满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注明后将其失信信息从管理系统中删除,同时通知其他征信平台移出。如失信行为在五年期满后仍然不纠正的个人和单位,失信信息继续有效,直至失信行为纠正为止。
第二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各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对获取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公开、提供。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失信行为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予以追责。
第二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教育为主、宽严相济、循序渐进的原则,对失信行为结果应用采取先行业内后行业外,尔后逐步与昆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昆明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或者其他政府部门、行业的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按规定进行信息更新报送,实现联合惩戒失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适用于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实施,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操作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