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职工失业保险

作者:小社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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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职工失业保险简介

什么是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执行,由政府负责建

立基金,对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的物质帮助及再就业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参保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在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按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由财政全额拨付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费征收标准

东莞市户籍的被保险人,由单位按缴费基数1.5%缴纳,个人按0.5%缴纳失业保险费;非东莞市户籍的被保险人,由单位统一按缴费基数1.5%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市属单位被保险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缴,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缴失业保险费;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

镇区单位被保险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缴,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缴失业保险费。被保险人的缴费基数最低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㈠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

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㈢按规定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

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

东莞市户籍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非东莞市户籍的失业人员,在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保的同时,按规定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

东莞市户籍的失业人员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非东莞市户籍的失业人员,2003年7月后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其失业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6%;2003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其失业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3%,剩余不满一年的缴费月数与2003年7月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再次失业的待遇计算

东莞市户籍的失业人员再次失业时,核定领取待遇的期限可与上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前后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有。其中,缴费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只能领取上次失业尚未领取完的待遇期限。

非东莞市户籍的失业人员,2003年7月前曾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03年7月后再次失业的,上次失业尚未领完的剩余月数,每剩余一个月有,计发其本次参保至失业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3%。

领取失业保险死亡待遇的条件及计发

东莞市户籍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因从事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且实行火葬的,经社会保障部门审核,从其死亡次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并发给其家属3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另发给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如何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㈠东莞市户籍失业人员凭《失业证》、《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和一寸彩照各一张,于解除劳动合同60天内到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申领手续的,每超过一个月减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办理申领手续时,须填写《失业保险金申报表》,经审批核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后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卡》。失业人员凭社会保险IC卡、《失业保险待遇卡》等证件于次月的15日后,到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的任一储蓄网点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㈡非东莞市户籍失业人员凭办理养老保险退保的有关资料,在办理养老保险退保的同时(市外非农民户籍失业人员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同时)办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手续。

㈢东莞市户籍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其亲属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张,死者户口本及复印件、失业保险待遇卡、死亡证明和殡仪馆发票原件。并填写《失业人员死亡待遇申报表》,到当地社会保障部门申领相关待遇。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㈠重新就业的;

㈡应征服兵役的;

㈢移居境外的;

㈣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㈤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㈥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介绍工作的;

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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