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最新工伤赔偿标准表

作者:小社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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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工伤赔偿内容


  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


  (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七条 伤残职工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三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发放。


  上述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一次性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预留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六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暂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支付。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后,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水平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适时调整。


  生活护理费待遇水平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年7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2016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2016年2月29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5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966元,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22元。


  依据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故2016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1195元×20=623900元。


  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故2016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为623900元。


  皖人社发〔2014〕14号


  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已于2013年9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认定申请存在未被受理、被驳回或者撤回等情况的,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可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治疗、康复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治疗、康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或者委托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上述时间不计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内。


  三、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的,应当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凭据报销。住院前住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住院前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住院前等待期(含路途)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但一般不超过3天。


  四、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护理确认申请,工伤职工拒不接受的,用人单位不需负责护理或者支付护理费。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其已被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护理费。


  五、用人单位已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从参保登记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登记次日起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用人单位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保险费。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2004年1月1日起补缴;《条例》规定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从2011年1月1日起补缴;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补缴工伤保险费,从2013年9月1日起补缴。


  以上时间之后注册成立的用人单位,从注册成立之日起补缴。


  七、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欠缴费用的,在此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新发生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八、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九、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发放。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预留至本人75周岁,其中符合城镇职工养老金退休金领取条件的,伤残津贴预留至本人退休年龄;


  (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至供养亲属75周岁,其中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预留至18周岁。


  上述费用一次性支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本人工资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有下列情形的,分别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基数:


  (一)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期间,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以伤残等级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伤残津贴除以原级别的比例为基数;


  (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在岗工作期间,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或者改领伤残津贴的,以伤残等级变化或者待遇领取方式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改领伤残津贴的,以伤残等级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


  (四)享受伤残津贴期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伤残津贴为基数;


  (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的,以其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养老金、退休金为基数;前12个月平均月养老金、退休金低于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伤残津贴的,以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伤残津贴为基数。


  前款规定的缴费工资、伤残津贴、养老金或者退休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计算;低于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


  十一、工伤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协议管理。协议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估确定并公告;协议康复机构和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估确定并公告。


  十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201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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