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的经济补偿金上限是多少

作者:小社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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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补偿金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之后用人单位补偿给劳动者的资金,但是劳动补偿不是无止境的,是有一定规定的


  高工资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上限?


  a: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哪些不能列入经济补偿金基数的范围?


  (1)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2)劳动保护费用,如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


  (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小知识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实际月工资为基准,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


  若劳动者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这里的“工资”不仅包括基本工资,还应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具体规定为:


  (1)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劳动者实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一个月工资标准)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3)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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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对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也是只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给与经济补偿金,而没有合同终止给与经济补偿金规定,如:“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由于与部门规章上虽然已经排除了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但是《上海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还是有所突破,如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合同终止才能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对于劳动部门规章上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为该劳动者12个月工资总额限制予以突破,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中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以及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3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是在二○○三年五月十三日年的修改决定中,将第二十九条规定修改为: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原固定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补助1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标准按本人原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由此可以看出,广东省把合同终止给予所谓的生活补助费(实际为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予以修改,确定在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固定工转换合同工这个历史问题进行解决。而仔细阅览后,我们可以发现86年后合同制职工合同终止没有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这个说法了。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本就是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而没有对合同终止规定经济补偿。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规定,在2种情况下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1、合同期满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下,职工依然在该单位工作。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此时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合同就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确定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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