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出车祸,算是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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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赵静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出了车祸,单位给她申请工伤,人社部门作出了不予认定的决定。赵静认为,该决定存在片面理解,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2月5日,该案在新北法院审理。据初步了解,这是我市审理的首例因在单位旅游中发生意外伤害而产生工伤认定争议的案件。
赵静是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去年9月,所里组织去山西旅游,途中,她和同事们乘坐的大巴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多人受伤,她伤得最重,头颈部猛撞到车靠背上,被诊断为颈椎棘骨折。
赵静主要的业务就是劳动工伤维权案件,她想,去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一份司法解释,将下班买菜行为都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像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应也可以。为此,她决定申请工伤认定。
单位对此很支持。去年10月,单位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她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12月5日,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赵静不服,今年1月13日诉至新北法院。
2月5日的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法律适用问题。
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的依据是2个法规: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2005年江苏省人社部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对此,赵静提出了反驳。她说,去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法律效力上来看,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应高于省人社部门的意见,新法也应优于旧法。自己在工作时间参加单位组织且提供经费的旅游,属于单位行为,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指出,新的司法解释与省人社部门的处理意见不矛盾,新的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组织的活动”,并没有明确包括旅游。
“单位组织旅游是为提高员工的凝聚力和工作效率,是企业进行有效管理的手段,可视为职工工作的延续。”赵静辩称,对于工作原因的解释,不能仅仅从活动特征和活动内容进行判断。虽然该活动具有旅游休闲的特征,但所有活动内容都是单位事先安排、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并承担旅游费用的单位行为,并非原告个人私人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无恶意劳动者在劳动中获得救济的权利,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作宽泛的解释。
“我花去的医疗费并不算多,打官司一是主张自己的权利,二是觉得这个案件有典型意义。”赵静说,虽然单位组织的旅游中发生意外伤害不是很多,但毕竟有人会碰上。
因争议较大,法庭未当庭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