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认定程序进行了哪些明确调整

作者:小社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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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旧的条例相比,这次修改发生了一些变化,重点在保护劳动者工伤权益方面做了改善,此外,还就工伤认定的有关程序予以了进一步的明确。


  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


  相比旧条例,分别将一至四级伤残提高了3个月本人工资(比如,一级伤残,新条例标准为27个月,旧条例标准为24个月);五至六级伤残提高了2个月本人工资(比如,五级伤残,新条例标准为18个月,旧条例标准为16个月);七至十级伤残提高了1个月本人工资(比如,十级伤残,新条例标准为7个月,旧条例标准为6个月)。


  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原来的规定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于目前工伤保险的统筹层次为地市级,而就全国来说,沿海与内地,东部与西部,不同地方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相差非常大,因此计算出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距就非常大了,这也就是平时老百姓非议的“同命不同价”问题,这只要是由经济的发展造成的原因,这次的修改,真正在全国范围内做到了同命同价。


  三、扩大了认定为工伤的范围。


  一是新规定的第十四条的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来的规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这里,增加了“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这几种交通工具,在过去,有的劳动者遭受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等交通事故,但劳动部门或用人单位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这几种酒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有时候,法院也会根据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对此处的“机动车”涵义做出扩大性的解释,认为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分别有不同的调整范围,不能机械地将“机动车”的外延等同,因此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裁决。应该说,这是符合法律解释的原则的,最高人民法院也予以肯定。这次,在立法层面就统一了认识,当然也要看到,这里增加了限制:非本人主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该交通事故,劳动者负有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对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而情形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即“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原来的规定是(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主要的变化是:


  一、排除了过失犯罪的情形;


  二、去掉了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


  三、增加了吸毒的情形。


  这是对工亡认定范围的扩大,对劳动者有利。在将于2018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里,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四、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除旧条例规定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外,还增加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此外,新条例还规定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原来的用人单位承担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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