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布判例:疟疾虽超过48小时后死亡,仍应认定工伤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月,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技术合作公司)劳务派遣人员李万刚等人到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坦桑尼亚国项目部建设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17年2月20日13时,李万刚身感不适,被送至坦桑尼亚当地医院检查,未化验出疟疾。当月21日晚,李万刚病情加重,项目部即派车送其到该国首都达累斯萨拉姆的阿迦汗医院救治,当月22日5时许入住该医院,因心跳呼吸衰竭、重症疟疾及多器官功能衰竭、弥散性血管内凝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5日6时许死亡。
2017年6月1日,南平技术合作公司向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7月11日,南平市人社局以“因感染疟疾,经救治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为由,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南平技术合作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南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裁判理由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万刚突出疾病系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同时,适用该条例第14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有严格限制,未看到本案有这方面的证据或事实,故南平市人社局对李万刚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南平技术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南平技术合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仅指暴力,还包括其他意外造成的伤害。李万刚所得疾病是非洲传染性极强的疟疾,主要传染途径为蚊虫叮咬,属意外伤害。其发病至死亡过程一直在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坦桑尼亚国的项目建设地,该地区为疟疾疫区,从感染至发病具有一段潜伏期,要求南平技术合作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叮咬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显然难以举证,不利于合法合理地保护劳动者因意外遭受伤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只能在有证据证明李万刚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而发生疟疾时,才能对其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否则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
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南平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三)典型意义
在“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务工人员在国外中资项目中从事劳动,参与他国基础设施和各项经济建设活动。劳动保障涉及赴外工作人员的基本权利,妥善处理好劳动保障问题,对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行稳致远具有重大意义。
同时,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不仅涉及中方企业本国员工,也会涉及各类中方企业外国员工以及外方企业中国员工等,行政机关相关处理不仅关乎员工切身权益,也关乎企业与职工、企业之间的和睦相处、可持续发展,甚至可能影响企业国际形象乃至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需要人民法院妥善应对,审慎办案,切实发挥好司法审查职能,保护好包括港澳台在内的本国及外籍员工合法权益。
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李万刚工作地为传染性极强的非洲疟疾疫区,所得疾病的传播在驻外当地具有诸多特殊、意外因素,认定在此背景下如受蚊虫叮咬导致感染疟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的“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既对传统意义上的“意外伤害”有所拓展,也符合对法规条文的目的解释,既合乎科学分配举证责任的法律逻辑,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关怀与温暖。
该案的处理,表明人民法院能够具体考虑驻外劳动者的特殊情境,避免机械办案,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出发,对规范不明确之处作出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的解释,充分保护了相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