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职工工伤保险的法定责任

作者:小社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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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赔偿】劳动关系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的法定责任


  1、承担职工工伤保险的法定责任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产等情况下获得赔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当地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加入工伤保险是企业的法律责任。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尚不健全,人们对投入工伤保险缺乏正确的认识,特别是个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领导对工伤保险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职工的切身利益。目前,从实际出发,一方面要对没有参加职工保险的企业加强法律意识的教育,另一方面在审理劳动合同损害赔偿案件时正确把握,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因工负伤或工作中得了职业病都有权得到救治,申请认定和享受工伤待遇。


  2、被告有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法定责任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工危害。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3、承担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


  劳动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工伤待遇,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这一规定适用所有的企业,参加保险与否不影响劳动者在发生事故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这是企业义不容辞的法定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工作中发生意外概不负责,这是与法律相违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 字第1号批复中明确指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劳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不能以职工工伤造成停产和影响经营而拒付医疗费用,这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违背了社会公德,不能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益,把提高经济效益与职工工伤后应享受的待遇相对立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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