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残疾标准的相关规定以及在拆迁上享有的补助是怎样的

作者:小社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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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残疾标准是什么?


  一、补助发放范围


  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和区(市)县认定的其他非低保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以下分别简称低保对象和非低保对象)。


  纳入补助范围的非低保对象,其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由各区(市)县确定,但原则上为当地低保标准150%以内。


  二、困难家庭认定


  (一)低保对象不需进行家庭收入核对,可直接申请本补助。


  (二)非低保对象需进行家庭收入核对,其家庭收入水平符合当地确定的专项补助困难家庭条件,才能纳入补贴范围。


  非低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比对和核对认定工作流程为:残疾人在提出补助申请的同时提交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填写《成都市困难残疾人专项生活补助非低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表》(附件3),并按规定提供家庭收入核对相关资料;村(居)委会对相关资料进行核查,将申请资料和核查意见汇总上报乡镇(街道)残联审核,由乡镇(街道)残联给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对象,由乡镇(街道)残联录入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并委托民政部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比对;区(市)县民政局审核后向区(市)县残联出具比对结果,由区(市)县残联逐级反馈至各乡镇(街道)残联、村(社区),村(社区)应将比对结果反馈至本人并公示7日。


  若当事人或群众对比对结果有异议,由异议人于公示期内举证说明。村(社区)组织对申请人家庭收入信息比对结果和异议举证材料进行民主评议,确定申请人家庭收入最终核对结果,并予以公布。


  三、补助发放标准


  困难残疾人专项生活补助金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


  四、补助资金筹集


  残疾人专项生活补助资金,在各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由市、区(市)县两级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为:一圈层全部自行承担;二、三圈层2013年度分别按5∶5、8∶2比例分担,从2015年起分别按5∶5、7∶3比例分担。市级补助资金每年根据各区(市)县审核确定的补助人数和最低补助标准计算,并转移支付补助,由各区(市)县结合本级预算安排统筹使用。


  五、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成都市困难残疾人专项生活补助金申请审批表》(附件1),同时提供本人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等有关材料或家庭收入核对相关资料。


  房屋拆迁对残疾人有什么补助


  房屋拆迁对残疾人没有什么特别补助,其补助规则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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