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个人
劳动保险纠纷
失业人员吴某应聘至某家具公司担任营业员。吴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起初,该公司未为吴某办理录用手续,也未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两年后,吴某领取的工资签收单中开始载明,其领取的工资中包括了该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部分。之后,该公司因故辞退了吴某,并于当日开具了退工通知单。吴某在办理失业登记等手续时,因无缴费记录未能领取失业救济金,为此吴某与某家具公司交涉,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但遭拒绝。
吴某遂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家具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家具公司为吴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8306·70元(包括个人应缴部分);吴某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775·10元交付给某家具公司;仲裁费由某家具公司承担。
某家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称,该公司虽未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至有关机关,但公司已将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吴某。双方当时约定,由吴某自己缴纳,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裁决由该公司再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判决不支持吴某要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法院审理后判决:某家具公司为吴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4096·40元(包括个人应缴部分);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136·80元交付给某家具公司,并将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7228·61元返还给某家具公司;诉讼费、仲裁费由某家具公司承担。
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可直接支付给个人吗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约定,规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某家具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是否可以免除其法定的缴费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海市也据此制定了相应规定。因此,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的责任和义务。由个人按自由职业者的标准自行缴纳的方式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部分劳动者或贪图眼前利益或迫于无奈,接受了用人单位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殊不知,用人单位逃避了缴费义务,记入个人账户的费用也就相对减少,直接影响到劳动者将来享受养老保险的待遇。同时,因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费用将用于社会统筹,这种逃避缴费义务的行为也阻碍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完善。因此,法律对此明令禁止。某家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吴某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后,非但未及时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反而以直接支付劳动者现金的形式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此做法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悖,是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直接支付给吴某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其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吴某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如何计算。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等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用。法院在处理社会保险费纠纷时,一般将劳动者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限提供给有关社会保险机构,由其核定具体缴费数额。那么,劳动者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如何计算,劳动者实得收入是否等同于工资收入呢?我国《劳动法》所称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的以下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一)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二)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三)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根据上述规定,某家具公司支付给吴某工资的签收单上所列明的社会保险费不应作为吴某的劳动报酬计入其工资收入。法院将工资单上列明的社会保险费用从工资总额中扣除,并以此来计算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是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