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停止的条件

作者:小社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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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工伤保险待遇停止的条件

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享受待遇的对象和条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对象是因工负伤、致残的职工,以及工伤人员本人或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1996年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凡是实行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才考虑不同的情况享受不同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未实行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以及1996年之前的工伤人员,如果是本单位认定的,也可根据不同的情况享受不同的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渠道不同。

对于伤残职工,除工伤医疗待遇主要是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确定外,其他待遇是要根据工伤职工的鉴定等级而定的。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如果旧伤复发伤情发生变化,随之鉴定结论也发生变化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不重新享受外,其他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是要随之变化的。例如过去没有护理依赖的,伤残等级变化后需要护理依赖,或者提高了护理依赖级别的,就可以享受相应等级的生活护理资待遇;过去没有达到一至四级享受伤残津贴的,伤残等级变化后达到了一至四级,没有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享受伤残津贴。死亡后还可以按照因工死亡的有关待遇处理。

对于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待遇的范围和条件,在20世纪50年代就有明确规定,而几十年过去了,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劳动保障部重新作出规定的权力。在劳动保障部作出的规定中,将供养亲属的范围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条件作了详细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这些人员首先必须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而且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才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因工死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因工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因工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因工死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因工死亡职工父母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如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经过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有结论。

二、工伤保险待遇停止的条件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比如必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享受伤残待遇必须由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等等。如果条件不成就或者丧失后,那么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就可能终止或者丧失。《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都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停止的情形,并且二者的规定是一致的。此外,新条例还将“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这一情形删除,如此只剩下三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的情形。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工伤保险制度是以工伤职工为特定的保护对象的,目的在于使工伤职工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助。在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如果工伤职工的情况发生了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如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而无需工伤保险制度来提供保障时,就应当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工亡职工的亲属,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能丧失享受有关待遇的条件,如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的子女达到了一定的年龄或就业后,丧失享受抚恤待遇的条件;亲属死亡的,丧失享受遗属抚恤待遇的条件等。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劳动能力的鉴定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不同的伤残等级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伤残等级以及生活自理能力的确定必须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活动来确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定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恢复工作等的科学依据。如果工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则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定。这也同时反映了这些工伤职工并不愿意接受工伤保险制度提供的帮助。鉴于此,既然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那么就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拒绝治疗的

提供医疗救治,帮助工伤职工恢复劳动能力,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因而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也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就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规定拒绝治疗的工伤职工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是为了促使工伤职工积极接受治疗,尽可能地恢复劳动能力,以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而不是一味地消极依靠社会救助。但是,如果确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这种治疗有害于工伤职工、而不是促进职业康复的,不应排除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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