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致残的待遇包括哪些,因工死亡的待遇有哪些
一、工伤致残的待遇
1、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残,然后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办法实行退体制度。其中,全残、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80%;全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 90%,并加发一定的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原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如原标准工资降低时,发给因工残废补助金。其中降低11——20%者补助10%;降低21——0%者补助 20%;降低 30%以上者补助 30%。在后来实际执行中,一般不降低工资,如果工伤职工调做轻便工作后未降低原来工资的,不再发给因工残废补助金。
因工残废补助金不能由于本人技术提高、工资晋级而冲减,调动工作后,调入单位应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继续发给。企业因工负伤的职工因犯罪被开除后,原伤未愈,或旧伤复发;找回单位的,原单位应该给予治疗,在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给补助。
3、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正式工的;或在全民企、事业单位及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式工、合同制职工,其原领的伤残保健金(即在职残废金)在其工作或享受退休待遇期间,仍由民政部门继续发给。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给予治疗,不应采取医疗费包干的办法。他们在治疗期间的工资(离退休费)发工资(离退休费)调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治期间的待遇处理。
4、学徒工因工负伤待遇同固定工待遇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
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办理。
5、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绩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该农民原标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标准,按月发给活费,直至死亡;
(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的 70%,按月给,直至死亡;
(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农民工患职业病的,其医疗和生活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各地根据国务院和国务院部委有关文件,结合本地实际又制定出一些地区因工伤残待遇的具体规定。
二、因工死亡的待遇
职工因生产事故或职业病死亡,旧伤复发死亡或者全残退休后因病死亡,可按下列情况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1、丧葬费按本企业平均工资三个月的金额发给。目前有些省市按本地区政府规定的标准发给。
2、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根据供养人口按月发给:供养 1 人的发死者生前标准工资的25%;2人发40%;3人以上的发50%,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对于生活有困难的按照困难大小给予定期补助,六类工资区标准每人每月按25—30元掌握。孤身一人的,每人每月按30—35元掌握;家住农村的,补助标准可适当低些。其它各类工资区,可以参照六类工资区的标准。
3、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
4、职工因工死亡被当地政府授予烈士称号的,除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费外(40个月工资),原单位的定期抚恤待遇继续享受。
5、我国驻外、援外人员如因在国外遭受暴徒袭击、暗杀、绑架或车、船、飞机失事(不是我方原因)而不幸牺牲者,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以赔偿性抚恤金时,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门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再发给。但若驻在国的赔偿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丧葬费应照发。在国外办理丧事,国内的家属原则上不去参加。有关丧葬安排和以后的扫墓活动,由驻外使领馆或其他驻外机构全权负责处理。
6、职工因医疗事故死亡后,可根据事故的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7、职工因工死亡,其家属从外地赶来料理丧事,往返旅费原则上由自己负担,如果本人负担有困难时,由企业行政设法予以适当补助。对家属要求把灵柩运回原籍的,应说服其家属就地火化。如果其家属一定要运回灵柩,则所需运费,由其家属与企业行政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