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公积金贷款条件贷款需要公积金

作者:小社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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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廊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下发,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实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廊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廊公积金委[2017]4号)同时废止。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解决住房的能力,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依法、依规和相关政策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贷款遵循“存贷结合、先存后贷、先担保后放款”的原则。

第四条 缴存人申请住房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可以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申请住房贷款的缴存人(以下称借款人),应当在申请住房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6个月(含)以上的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民身份。在异地就业的,持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二)夫妻双方均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者首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已经结清,并且本次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应当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独立产权人,并且拥有符合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申请组合贷款,首付款比例同时符合“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有关规定;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六)能够提供本办法规定和相关合同约定的贷款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住房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20倍,且贷款比例不得超过有关文件规定的购买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最高贷款比例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成本费用的最高贷款比例。最高住房贷款额度为60万元。持有廊坊市燕赵英才A卡或B卡人员最高住房贷款额度为80万元。异地贷款额度“中心”根据异地贷款职工的收入、公积金缴存余额、个人信用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 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借款人自贷款申请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后5年,不足30年的,其贷款最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止。购买私产住房(二手房)的,同时满足住房贷款期限为房龄加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50年。

第九条 住房贷款利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水平执行;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担保条件的借款人,“中心”应当提供住房贷款:

(一)借款人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实行房产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金担保及其他适用的担保方式,担保方式可以同时并用;

(二)借款人购买私产住房(二手房)的,实行房产抵押的担保方式;

(三)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用其他产权无争议的住房做抵押或者用自有或第三人的个人定期存款单、国库券作为质押。

第十一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抵押人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或者在相关合同中作出明确的抵押担保约定;

(三)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

(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及相关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等。

第十二条 借款人质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或者在相关合同中作出明确的质押担保约定,质押率不得高于90%。

(二)用于质押的权利的权利凭证应当交质权人(即“中心”),质权人有权委托受委托银行或适当的第三方代为保管。质押需要办理相关登记或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登记或相关手续。

质押期内,受委托银行或其他第三方不得擅自处分。质押的权利凭证遗失或者损毁的,由受委托银行或其他第三方应协助质押人办理遗失、损毁声明、补办权利凭证等,如果因无法补办权利凭证并因此导致质押人权利受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用于质押的权利的行使日期、到期日、行使条件满足日期等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国库券、个人定期存款单继续用于质押。

(四)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及相关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等。

(五)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

(六)质押财产所产生的孳息、红利、分红等均视为质押财第十三条 抵押、质押期限与贷款期限应当一致。贷款本息还清时,抵押权、质押权随之消灭。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应当到“中心”查询确认是否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领取并填写《廊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同时出具下列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居留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二)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买住房的购房合同或者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工程概预算以及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住房的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

(三)购买住房首期付款的原始收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自筹资金证明;抵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享受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者资料。

第十五条“中心”应当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准予贷款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及相关合同,选择贷款担保方式,适时办理抵押登记,交付质押财产,需要办理质押登记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

第十七条 住房贷款分别按下列方式拨付: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公有住房的贷款,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时间,由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与“中心”签约的售房单位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相应账户;

(二)购买私产住房(二手房)的贷款,借款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且落实抵押后,按约定划转到售房人个人账户;(三)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落实抵押、质押之后,由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次性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应当以等额本息或者等额本金偿还方式,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当在受委托银行开立还款账户,采用受委托银行从该账户中扣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中心”根据约定按月划转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冲还其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因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其共同债务人、财产共有人、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担保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关联合同。上述人员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放弃继承、不履行借款合同及关联合同的,"中心”应当提前收回贷款,依法行使债权及其他权利,并同时行使抵押权、质押权。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由“中心”、受委托银行会同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手续,返还质物或用于质押权利的权利凭证,合同即行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借款人违约,“中心”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行使抵押权、质押权及其他合同权利,实现债权。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的;

(二)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人、财产共有人或财产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或者上述人员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放弃继承、不履行借款合同及关联合同的;

(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期内借款人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含)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五)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者质押权的财产或者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放弃或者重复抵押的;

(六)借款人或财产权利人故意毁损、减损抵押物、质押物及质押权利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者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者损害贷款人,利益的;

(九)发生或出现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约定的“中心”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贷款、行使质押权、抵押权及其他合同权利的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行使抵押权、质押权及其他担保权利、合同权利所获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处置抵押或者质押财产的有关费用;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

(三)偿还借款本金;

(四)所获价款不足以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中心”、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人、担保人、财产共有人、继承人等追偿,超过应当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应当及时退还借款人或上述其他人员;

(五)借款人以经济适用房或者限价房抵押的,在处置抵押物,对所得价款进行分配时,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分配后,不足以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罚息)及违约金的部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均有权向借款人、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人、财产共有人、继承人等继续追偿。

第二十六条 保证期内发生借款违约,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相关合同有特别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八章 处罚与惩戒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或者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中心”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规定给予处罚;用于经营活动的,不论是否有违法所得,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并按照《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进行惩戒:

(一)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以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以上的;

(三)贷后无故停缴6个月以上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缴存单位出具虚假材料协助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中心”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并按照《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进行惩戒。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并按照《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进行惩戒: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伪造购房合同、发票、收入明细等资料以协助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拒绝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缴存人(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行为的。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借贷的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在未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等发生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任何一方不同意协商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

第三十二条“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委托“中心”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廊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并随国家政策的调整及时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廊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廊公积金委[201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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