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依照国家规定,为其职工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残、死亡等风险发生时,向职工及其家属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和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因工致残、因工死亡的权益,规范工伤保险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章 工伤保险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
(一)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二)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疾病;
(三)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需要接受紧急救治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用;
(二)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
(五)丧葬补助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
第六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病,需要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应当及时向所在用人单位报告;
(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医疗机构对职工进行诊治,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的工伤申报进行审核,并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组织职工进行诊治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职工或者其家属发放工伤待遇。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并告知用人单位在工伤待遇支付期间,应当依法保障职工的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工伤待遇的支付和工伤预防、康复等工作。
第五章 工伤预防和康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生产措施,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健康监护,为职工提供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用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提供必要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职业康复,提供必要的康复设施和服务。
第六章 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工伤保险的职责,确保工伤待遇及时支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职工进行诊治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照规定保障职工的工伤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泄露职业秘密或者侵犯职工隐私权的;
(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职工工伤待遇无法及时支付的;
(四)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