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范本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书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日,王女士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订立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王女士在工作时受伤,之后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2017年1月,王女士停工留薪期满回到甲公司工作。2017年5月1日起,王女士在未向甲公司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再到甲公司上班。2017年6月1日,甲公司因王女士连续旷工超过10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王女士请求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遭到甲公司拒绝,遂申请劳动仲裁。
焦点
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仍需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款并未明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是否仍需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有人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故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无论是合法还是违法解除,只要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终结劳动合同,就应当向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首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之一,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得到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合同终结原因等因素的影响,且用人单位违法或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规定的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其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将解除原因作为支付的前提。
第三,根据公平原则,在处于弱势地位的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用人单位尚且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更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如果认定用人单位违法或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能会导致用人单位为避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制造各种理由、借口解除劳动合同,甚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本已因伤残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可能会为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得不被迫辞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甲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