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能否获得赔偿
【案情】
原告邴某系被告山东省莒县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邴某在公司工作期间于2009年7月份乘坐本公司潘某驾驶的本公司车辆出差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到伤害,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邴某无事故责任。2010年8月,莒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邴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邴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莒县某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39000元,经本院处理已履行完毕。后原告邴某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莒县某公司赔偿其工伤造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 共计15万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上中,对于原告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邴某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的是按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损失,原告因工伤所获得的工伤待遇是法定权利,被告公司作为原告邴某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予以赔偿,即原告应获得双重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邴某所受伤害并非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原告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区别于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原告不应得到全额的双重赔偿,可按就高原则处理,本案中被告应支付被告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差额部分,即原告应获得差额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因工伤残、死亡或患职业病,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由此可看出,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因工作负伤、致残、死亡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车及其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是职工的法定权利。
本案中,原告邴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告邴某的工伤待遇是其应享有的法定权利,但其所受工伤是因被告公司处职工潘某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所致,潘某驾驶本公司车辆出公差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侵权人与原告被认定工伤事故中的用人单位系同一单位,即原告所受工伤系非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因第三人侵权所引起的工伤,受害人可以获得侵权人与用人单位的双重赔偿,已成为通例,但非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
工伤事故与侵权事故虽都是以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处理程序和适用法律都是不同的,无任何区别的将侵权和工伤均予以双重赔偿,将在一程度扩大的损害范围亦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利于平衡社会整体利益,本案中是原告邴某所受伤害是用人单位引起的,即非第三人引起的工伤事故,在赔偿范围中应区别于因第三人侵权所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从最大限度保护职工的利益出发,按照就高原则,被告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获得的赔偿与其因工伤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是合情合理的。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伤所产生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予以支付。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莒县某公司赔偿原告邴某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损失共计76 000余元。 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认为原告已获得了侵权赔偿,不应再获得差额赔偿,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